(2015)新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保定市新市区西廉良村陈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发现逃跑,后被陈某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