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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执字第05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毛旭金与王、张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旭金,王举,张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5601号申请执行人毛旭金,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王举,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张钊,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毛旭金依据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518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王举、张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王举、张钊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本院在法定期间未予执结,本案申请人毛旭金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或指令执行申请书。故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由绥德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5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刘文甫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