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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少刚,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周某某与俞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6日举行传统婚礼仪式。2014年5月,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周某某就回娘家居住,6月11日,周某某回家拿换洗衣物时,发现俞某某更换门锁。双方结婚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要求:1.判决周某某与俞某某离婚;2.周某某父母陪送的三星牌电视、美的牌空调等家用电器归周某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俞某某负担。俞某某辩称,1.俞某某同意离婚,双方登记后没有办理仪式时就发生了一些矛盾,婚后周某某提出各种无理要求。2014年5月双方吵架后周某某回娘家居住,未在双方沟通情形下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2.如果归还周某某的陪嫁电器,那么俞某某要求周某某归还赠送的现金40000元、梅花牌手表1块、白金钻戒1枚、黄金手链1条、白金手链1条、白金吊坠1个、智能手机1部等彩礼。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俞某某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6日举行传统婚礼仪式。从结婚到办理结婚仪式,俞某某支付周某某现金共计40000元(其中订婚时给10000元,送好时给10000元,结婚仪式上给改口费11000元,给份子钱9000元),并赠送周某某梅花牌手表、白金钻戒、白金手链、项链。周某某父母出资购买并陪送了三星牌液晶电视1台、美的空调挂机2台、美的空调柜机1台、三星牌单开门电冰箱1台、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三星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及哈佛牌热水器1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双方婚后不久就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冲突,随后周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周某某于2014年5月行引产手术。现周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B超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周某某和俞某某婚后不久就发生矛盾冲突,周某某和俞某某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虽然建立了形式上的婚姻关系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某某父母出资购买并陪送的三星牌液晶电视1台、美的空调挂机2台等家用电器属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俞某某应当返还。关于俞某某所送的彩礼,包括现金40000元和梅花牌手表、白金钻戒、白金手链、项链,俞某某所送彩礼是以同周某某结婚并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双方虽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但是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综合考虑到俞某某为结婚花费巨大,周某某婚后行引产手术,对其身体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定周某某返还俞某某彩礼现金人民币30000元,俞某某赠送的梅花牌手表、白金钻戒、白金手链、项链视为对周某某的个人赠与,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周某某与俞某某离婚;二、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某三星牌液晶电视1台、美的空调挂机2台、美的空调柜机1台、三星牌单开门电冰箱1台、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三星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及哈佛牌热水器1台。三、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俞某某彩礼现金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周某某负担150元,俞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淑扬审 判 员  顾世法助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