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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6次至本市虎丘区环保产业园内宿舍楼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7326元的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环保产业园21幢206室,窃得被害人吕某某价值人民币1190元OPPO牌R8007型手机1部。2、2015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环保产业园21幢204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OPPO牌A31T型手机1部及充电器、耳机等物品。3、2015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环保产业园21幢526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00元及中华牌香烟2包。4、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环保产业园21幢215室,窃得被害人艾某某价值人民币891元的西腾牌CT9047M型手表1只。5、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环保产业园20幢111室,窃得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2125元的步步高牌vivoX5MaxL手机1部及被害人徐树鹏人民币300元。6、2015年9月9日夜,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环保产业园21幢520室,窃得被害人韩某某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魅族牌X4PRO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魅族牌X4PRO手机1部,发还了被害人韩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庭审中自愿认罪,表示对犯罪事实的翻供系他人唆使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手机(照片),人口信息、收据、销售记录、网页截图,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祁某、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艾某某、吴某、徐某鹏、韩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326元等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未追缴的赃物或折价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佩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