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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何美玲与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美玲,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美玲,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金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彬,宣城市公安局法制处科长。委托代理人:徐伟才,宣城市公安局法制处民警。上诉人何美玲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美玲对其反映的宣城市迪兵商贸有限公司开发问题,在得到了宣城市宣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明确答复后仍不服,于2014年5月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2014)第201405060125号《训诫书》予以训诫。后被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接回。2014年5月8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直公(鳌)行决字(2014)第8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美玲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2014年5月18日,何美玲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宣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何美玲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对治安案件依法进行处理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是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其处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何美玲于2014年5月6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何美玲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直公(鳌)行决字(2014)第8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美玲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美玲要求撤销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直公(鳌)行决字(2014)第8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美玲负担。何美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未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无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训诫书》不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进行了训诫。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直公(鳌)行决字(2014)第8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程序违法。3、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直公(鳌)行决字(2014)第8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4、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依法撤销直公(鳌)行决字(2014)第8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承担。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辩称:1、2014年5月6日,何美玲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在中南海周边发现其上访之后,对其进行了训诫。上述事实有何美玲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何美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2、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依法对何美玲进行了传唤并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前事先告知陈述权和申辩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3、公安机关对何美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何美玲行政拘留5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对何美玲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何美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7日对何美玲及证人汪宝庆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何美玲的违法事实;2、2014年5月6日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何美玲的《训诫书》一份,证明何美玲的违法事实;3、宣城市宣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宣区住建字(2012)54号《关于何美玲反映迪兵公司违章建筑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何美玲所反映的问题已经得到明确答复;4、《基本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何美玲的身份情况;5、《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接受证据清单》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何美玲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美玲的身份情况;2、直公(鳌)行决字(2014)第8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宣公复决字(2014)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何美玲起诉在法定期限内;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2566号—回《登记回执》、西公(2014)第261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何美玲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被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接回。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何美玲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何美玲上诉辩解其没有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没有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据法定职责和相关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且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等义务。何美玲上诉提出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所作的(鳌)行决字(2014)第8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何美玲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少华审判员  叶丽芸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