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龙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04-20 15.30.23)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8月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到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门前的报刊亭购买饮料时,趁被害人石XX不注意,盗得盛世贵烟两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200元。2、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锦屏县体委球场,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李XX在篮球架底座上的一个黑色休闲包盗走,被盗包内有一部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HTC816手机及现金16元。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NOTE3手机价值2050元,被盗HTC816手机价值1500元,被盗手机及现金共计价值3566元。3、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四次窜至锦屏县地税局宿舍一楼被害人杨XX经营的“兰姐诚信烟酒店”实施盗窃,共盗得四条蓝壳黄果树香烟、两条磨砂黄果树香烟、两条盛世贵烟、一瓶习酒1998、一瓶习酒1988、一瓶五星习酒及3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四条蓝壳黄果树香烟价值240元,被盗两条磨砂黄果树香烟价值240元,被盗窃两条盛世贵烟价值2000元,被盗一瓶习酒1998价值300元,被盗一瓶习酒1988价值500元,被盗一瓶五星习酒价值150元,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价值3730元。4、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锦屏县体委球场,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彭XX放在篮球架底座上的一个棕色男士挎包盗走,被盗包内有一部小米1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小米1S手机价值1100元。5、2014年10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又窜到锦屏县体委球场,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龙X放在篮球架底座上的一个棕色男士挎包盗走,被盗包内有一部小米2s手机,一部酷派手机。经鉴定,被盗的小米2S手机价值为1870元,酷派手机因被害人未能提供手机型号及发票未有鉴定。6、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到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内二科,趁住院的被害人马X入睡时将其放在病床枕边的一部华为牌A19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0元。7、2014年11月12日约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又窜至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内一科,趁住院病人家属范XX入睡时将其放在病床上的一个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30元。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所盗得的现金及物品被其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被盗物品及现金至今未能追回。庭审中,被告人龙某某的家属为其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34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连续作案10次,其中还有两次进入医院盗窃病人及家属财物,纯属惯犯,主观恶性深,且被盗现金及物品被其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被盗赃物未能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应酌定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某盗窃所得尚未被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龙某某盗窃所得尚未被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庄公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