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胡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215号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陕西泾阳县人,系泾阳县泾干镇大训堡村村民,住该村五组27号,身份证号6104231966********。被告胡某甲,男,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陕西咸阳人,系陕D853**驾驶员,住渭城区渭阳镇碱滩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住所地秦都区秦皇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58699676-4。负责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君,女,1984年10月26日生。被告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为公司),住所地渭城区渭城镇石何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5935961-2。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沛源,男,1976年8月15日生。被告胡某乙,男,1979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吴长河,系咸阳秦都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甲、人寿财险、合为公司、胡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邵君、合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沛源、胡某乙委托代理人吴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中午11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胡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沿西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时,与由南向左转的胡某甲驾驶的陕D853**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下肢裂伤、胸部外伤,住院24天,花费近万元医疗费。经秦都交警大队认定,陕D853**车驾驶员胡某甲与胡某乙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胡某乙与陕D853**车分别支付。陕D853**车在人寿财险买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住院期间)2880元、(回家休养期间)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80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0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辩称:陕D853**车在答辩人处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附加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待举证质证程序后依照规定赔付。被告合为公司辩称:事实认可,意见同人寿财险。被告胡某乙辩称:事实属实;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胡某乙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400元的其他费用,其余医疗费由合为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人寿财险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以下证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发票》、《证明》。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质证如下: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交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合为公司质证同人寿财险。被告胡某乙质证如下: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交通费都在住院期间。证明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据且没有护理人员相关证据。营养费在证据中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认可。被告胡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明》。证明被告胡某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质证认可被告胡某乙为其支付过医疗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人寿财险质证无意见,不清楚。被告合为公司质证认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中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胡某乙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中午11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胡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牌),沿西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时,与由南向东右转胡某甲驾驶的陕D853**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下肢裂伤、胸部外伤,共住院24天,长期医嘱包括留陪人。2014年6月13日,咸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李某某休息2周,门诊随诊。经秦都交警大队认定,陕D853**车驾驶员胡某甲与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胡某乙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陕D853**车登记在合为公司名下,事发时,胡某甲为该车驾驶员;陕D853**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驶车辆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3800元(10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伤情酌定),共计7840元,因被告胡某甲驾驶的陕D853**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84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25元、被告胡某乙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