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林龙武与刘芳、孟凡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武,刘芳,孟凡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94号原告:林龙武,男。委托代理人:孙平乙,系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女。被告:孟凡运,男。原告林龙武诉被告刘芳、孟凡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莹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龙武的委托代理人孙平乙、被告孟凡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索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末借款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芳未作答辩。被告孟凡运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给付,请求延期支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二被告以进焦炭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芳、孟凡运向原告林龙武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芳、孟凡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龙武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