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苏维栋与胡志辉、胡健斌、胡健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维栋,胡志辉,胡健斌,胡健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苏维栋。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辉。被告胡健斌。被告胡健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金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维栋诉被告胡志辉、胡健斌、胡健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维栋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辉、胡健斌、胡健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维栋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志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志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若被告胡志辉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以未还款项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志辉未按期归还。另,何某某是被告胡志辉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债务,但何某某已于2013年4月26日死亡,被告胡健斌、胡健昌是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胡健斌、胡健昌应当在继承何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志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1日为315466.67元);二、被告胡健斌、胡健昌在继承何某某遗产份额范围内对被告胡志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胡志辉、胡健斌、胡健昌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胡志辉确认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期间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2.被告胡志辉与何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属于被告胡志辉的个人债务,与何某某无关;3.何某某已于2013年4月26日去世,被告胡健斌、胡健昌虽然是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因涉案债务属于被告胡志辉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胡健斌、胡健昌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胡健斌、胡健昌的诉请。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志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案外人何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一份、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胡志辉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胡志辉出借款项的事实。三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递交以下材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加盖杏坛派出所公章)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离婚证一本;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胡志辉与何某某的离婚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涉案债务属于俩人的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胡志辉、胡健斌、胡健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三被告庭前提供的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材料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原告苏维栋与被告胡志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志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胡志辉指定了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或付款凭证为准;若被告胡志辉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以未还款项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志辉的上述账户支付了款项100万元,被告胡志辉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志辉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胡志辉与何某某于198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了被告胡健斌、胡健昌,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何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志辉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佐证其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志辉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胡志辉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由于双方在借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按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方法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健斌、胡健昌对被告胡志辉的上述债务是否在继承何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胡志辉与何某某离婚之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俩人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属于被告胡志辉的个人债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维栋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苏维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1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1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芷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