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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栾勇与郝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勇,郝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栾勇。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瑞生。原告栾勇与被告郝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瑞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栾勇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和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共计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两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600元。被告郝瑞生未答辩。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0日被告郝瑞生向原告栾勇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3年4月19日一次性偿还,逾期还款每日罚金2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郝瑞生再次向原告栾勇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3年5月25日一次性偿还。2014年7月24日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郝瑞生未按期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瑞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郝瑞生分两次向原告栾勇借款4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原告栾勇要求被告郝瑞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对于2013年2月20日的20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逾期每日罚金200元,故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4月20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对于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20000元,因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5月26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勇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对于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4月20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对于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5月26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辉审判员  马 文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