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兴善与陈永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善,陈永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叶兴善,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被告陈永庄,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朝铭,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兴善与被告陈永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兴善及被告陈永庄的委托代理人黄朝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兴善诉称: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某店铺系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就前述店铺签订合同书,租赁合同至2012年3月30日止,后续约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函告终止租赁关系,其归还租赁物时却未按诉争合同第11条约定将所拆除的卷帘门交还原告自行恢复。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将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某店铺铝合金卷帘门交还原告自行恢复。被告陈永庄辩称:原、被告就诉争店铺的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已生效。原告怠于接收、管理、经营店铺,损失应自行负责,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诉争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自行恢复卷帘门,且经晋安区贸发局证明诉争店铺小阁楼卷帘门等装修被拆除时原告已获得补偿2500元,原告无权以同一项损失再次要求被告补偿。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某店铺系原告所有。被告因向原告承租前述店铺作为“农改超”经营场地,为此于2004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租期至2012年3月30日止。其中《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陈永庄)可以拆除门面卷帘门,合同期满后由甲方(叶兴善)自行恢复。”,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陈永庄)在合同结束后有权将自己添置的设备及可拆动装修收回,乙方(陈永庄)装修时如不需要现有的卷帘门,拆卸后可交由甲方(叶兴善)保管,停止租赁后甲方(叶兴善)自行恢复原状”。租期届满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三间店铺的独立水表、电表及排水沟,将店铺交还原告,并支付2012年1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时止共10个月的租金45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晋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12年3月30日届满,双方虽未签订续租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无异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接收店铺手续,不因原告的单方拒绝而失效,故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于2012年10月24日解除并交付。此外,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有权对租赁物进行装饰装修,并于合同期满后收回其添置的设备及可拆动的装修,店铺及墙由原告恢复原状,未明确约定水电及排水设施反由被告恢复原状,且经本院勘验,店铺的水电及排水设施可以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水电及排水设施,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接到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后,怠于接收、管理、经营店铺,损失应自行负责,不应由被告承担。”,判决驳回原告叶兴善的诉讼请求。叶兴善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在双方租赁合同届满后,被上诉人已退出租赁物,而被上诉人已多次通知上诉人办理租赁物的移交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怠于怠于接收、管理、经营店铺,损失应自行负责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人叶兴善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案外人郑国钦曾于2003年12月3日起诉本案被告恢复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某店铺的隔墙原貌一案[(2004)晋民初字第82号],本院受理后,晋安区贸发局在本院2004年5月12日调查笔录中证实,根据区长办公会议,政府补偿福州市晋安区茶园环南一村5-7座底层每一店铺2500元,该2500元包含了补贴小阁楼和卷帘门等的装修损失,以及补贴超市租赁期满后店铺装修的自行恢复,该2500元是农改超领导小组研究决定补给出租户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2013)晋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2014)榕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已生效的(2013)晋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包含原告本案诉请事项,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对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已结束且原告已收到被告退还租赁物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诉争租赁合同第五条,被告所拆除的诉争店铺卷帘门在合同期满后由原告自行恢复。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法院对晋安区贸发局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因该卷帘门等被拆除以及租期届满后的恢复已获得政府补偿,而原告主张并未收到该款并无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将所拆除的卷帘门交给原告用于恢复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兴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兴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