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蔡继敏、孟宪英与蔡永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继敏,孟宪英,蔡永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403号原告蔡继敏。原告孟宪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蔡永海。委托代理人殷建刚。原告蔡继敏、孟宪英诉被告蔡永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蔡继敏、孟宪英的起诉。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鉴定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5日)。原告蔡继敏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蔡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蔡继敏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01年原告分得单位福利房一套,位于嘉峪关市前进路铁南街区迎宾五小区12号楼×单元×号。2002年5月,被告因其子在嘉峪关上学,恳求原告将分得的房屋让其孩子居住,因原告夫妻均住清水,便答应了被告的请求。2011年原告退休后欲收回房屋,得知被告已将房屋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无奈接受了11000元补偿款。被告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时,没有得到原告夫妇的同意并签字确认。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嘉峪关市前进路铁南街区迎宾五小区12号楼2单元5号的房屋,并支付租金86400元。被告蔡永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1年原告收取了被告的购房款27000元,2006年二原告协助被告将房屋使用权变更到被告名下,2011年8月,双方就涉案房屋补签买卖协议的当日,被告又支付剩余房款1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办理了产权证。据此,涉案房屋系被告合法取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继敏与被告原系兰州铁路局武威铁路分局清水工务段同事。2001年原告单位内部建房,将嘉峪关市前进路铁南街区迎宾五小区12号楼×单元×号房屋分配给二原告。2002年,涉案房屋由被告蔡永海居住使用至今。2006年8月,被告蔡永海持原告的房屋使用权证、原告身份证件、缴费发票等相关资料办理了房屋使用权变更手续,将涉诉房屋的使用权变更在被告名下。2011年8月23日,原告蔡继敏与被告蔡永海签订楼房转卖协议,约定:蔡继敏原有的涉案房屋现已转卖于被告蔡永海,该房原价27000元,另外由蔡永海补偿给蔡继敏16000元,该房款共计43000元,现房款已清。2012年7月,被告在嘉峪关市房管局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在被告名下。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楼房转卖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协议上蔡继敏的署名字迹与送检的原告字迹源于同一人笔迹;指印纹线模糊,不具备检验条件,不能认定指印是否为蔡继敏所留。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买铁路公有住房申请表、楼房转卖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被告自2002年一直居住使用二原告房屋,2011年8月原告蔡继敏又与被告蔡永海签订了买卖协议。该协议虽无第二原告签名,但二原告在十余年期间里对被告使用房屋及变更房屋使用权人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蔡继敏的行为是其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在协议签订后所有权属登记至被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租金的诉请,双方已形成买卖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有租赁的合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继敏、孟宪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刘卫涛代理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