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沧民初字第207号申请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付正洪,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2201195O********。委托代理人:刘烈斌,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顺城街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立顺,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309031954********。委托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沧州仲裁委员会(2012)沧仲裁秘字第2647号��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称:仲裁庭组成人员曲解事实,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一、枉法裁判鉴定费。申请人申请仲裁,沧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联系确定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给仲裁委提出报价的是:923875ll.57元,总工程款造价应收取鉴定费为60万元(土建和水电两部分之和),申请人即向仲裁委预交了60万元鉴定费。但在鉴定开始之前,水电项目负责人与被申请人确定了水电部分(75l.2万元)的造价,故申请人当即告知仲裁庭取消了水电部分的鉴定,鉴定机构也只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土建部分的图纸和其他资料,仅仅做了土建部分的造价鉴定。土建部分的鉴定费数额应当收取的数额是:551214元(60万元减去水电未鉴定部分的鉴定费48786元)而裁决结果却是按照60万元都是土建部分的鉴定费按比例划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负担数额,是明明白白的枉法裁判!水电部分的48786元造价费用,仲裁庭必须退还给申请人,不能列入裁决当中。二、申请人同被申请人在2008年12月28签订的《工程协议补充条款》,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是确定无效的。申请人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同被申请人订立《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月28曰,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与中标备案合同主要的、实质性内容相悖的《工程协议补充条款》,是确定无效的,仲裁庭必须支持申请人关于确认2008年12月2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协议补充条款》无效的仲裁请求。对此,申请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中标备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9页空白处主��部门备案为准”。第二、《招标投标法》第46条“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工程价款是施工方最主要的实质性内容条款,补充协议因为违法所以不敢去备案,不备案就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三、利息损失有充分证据,应受到支持。仲裁庭公正认定了被申请人在工程开工前违法收取申请人300万元质量保证金,支持申请人索要相应损失,但同时认定申请人没有相应证据,显属枉裁。被申请人违法收取申请人300万元,而申请人��以月息3%向被申请人借款,对此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书面证据。87.9万元具体计算是:300万元自200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23曰,被申请人返还该款项为止,按月息3%计算。四、工程款总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时间,裁定枉法。合议庭的仲裁员都是资深法律专家,谙熟法律原则,故法律赋予仲裁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鉴定报告》未纳入鉴定结论的部分,仲裁员就应当依据客观公允的法律精神,合理的证据分配举证原则,对《鉴定报告》未纳入结论部分实际发生的,居中予以裁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仲裁时不予以试用,但法的精神是一致的,也是必须遵循的。(一)1、该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仲裁庭应当依据该条法律精神,裁定鉴定报告未纳入报告的植筋增加部分736080.3元给付申请人。因为植筋一项有四方洽商,而且设计院单独出有变更及做法说明。最重要的是:此项工程我公司是在沧州施工而不是秦皇岛,鉴定单位按秦皇岛的定额进行计算而不是河北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违背鉴定原则,仲裁须纠正。2、幕墙一项,申请人提供了客观的当时发生的幕墙材料发票,被中请人没反证证明是虚假的,则仲裁员就应当裁定:《鉴定报告》结论以外增加的166640.99元给付申请人。3、降水一节,没有降水截止时间的签单,就应当认定是回填土之日截止��水,给付申请人1910659.95元,这是行业惯例。被申请人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管施工全过程,肯定明确记载了申请人降水的截止时间。按照证据规则,被申请人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严重影响了公正裁决,明显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纳入《鉴定报告》交由仲裁裁决的项目金额4965417.38元。都应支持,申请人不再一一例举。(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的时间起算问题。仲裁庭认定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是枉法裁定。严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鉴定报告的出具,只是工程款给付数额的确定,不能一次时间而免除被申请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是惩罚性的而是补偿性的,被申请人不能无偿长时间占用申请人的工程款。再者,即使不按申请人请求的时间给付��期付款违约金,那么也应当按照仲裁委受案次日起计算,仲裁庭仅次就豁免了被申请人近3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是地方保护,枉法为被申请人开脱责任,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2、《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鉴定机构没有在出具《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时,答疑没改变结论,就必须以报告出具时间为准,因为仲裁裁决就是依据该报告作出的裁决。五、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反请求,仲裁庭不能认定并扣减工程款。l、社会统筹74万元,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26.5万元,是否应计入总工程款,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在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反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建议被申请人另案主张权利。2、购房款14.5255万元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被申请人没提起仲裁请求而予以合并处理,是枉法裁定,严重违反仲裁法。综上所述,请求l、撤销“驳回申请人关于确认2008年12月2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协议补充条款》无效的仲裁请求”的裁决;2、撤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602501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干分之一计算)”的裁决;3、撤销“驳回申请人关于利息损失879000元的仲裁请求”的裁决;4、撤销鉴定费、仲裁费用分担的裁决。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和事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按照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申请可撤销的事项必须符合: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或无权裁决,3、仲裁庭的组成或程序违法,4、仲裁证据伪造,5、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6、仲裁员有违法裁判等情况,只有此六项法院才可以撤销。二、关于最高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依据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或民事诉讼法260条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沧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2—2647号裁决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因此,望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而本案申请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对双方2008年12月5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所发生争议有“向沧州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特别约定,即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仲裁条款,但在本案中沧州仲裁委员会(2012)沧仲裁秘字第2647号裁决书却对不属本案所涉的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同》内容的社会统筹金74万元及他人购房款145255元予以仲裁,对上述仲裁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并未以书面方式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故沧州仲裁委员会该仲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符合第五十八条规定应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沧州仲裁委员会(2012)沧仲裁秘字第2647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