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氾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冬,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于1995年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9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初九双方生一子,取名朱某丙。因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宝应县氾水镇东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3、(2014)宝氾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与被告离婚;证据4、到庭证人朱某丙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已3年多。被告朱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年××月初九双方生一子,取名朱某丙。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朱某乙父亲朱存才了解被告情况,其证实被告下落不明三年多。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祁 梁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菊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