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俞忠道与洪国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忠道,洪国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俞忠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余一,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峰,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国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慧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号*楼。负责人:杨洁,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永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怡,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忠道为与被告洪国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余欢君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洪国宋以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为由,于同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将举证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20日。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忠道的委托代理人黄峰、金余一,被告洪国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忠道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洪国宋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19时50分许,途经合环线003KM200M诸暨市草塔镇史畈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洪国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经治疗已花费医疗费用178625.44元,且尚未治疗终结。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压力,故对其前期费用先向两被告主张,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现起诉要求被告洪国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总计198607.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洪国宋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在本案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其余诉请未变更。被告洪国宋答辩称: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深表同情,如果法院认为答辩人需要承担部分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答辩人认为诸暨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处理程序也违法。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是为了阻断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复核程序,故答辩人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事故责任认定合理,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而不是答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被告洪国宋的答辩基础上,补充两点。一是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作出认定,也未对事故当时原告有无带安全帽作出认定,而原告的伤势主要在头部,答辩人认为是否佩戴头盔对原告伤势有直接影响,故请求法庭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核实;二是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答辩人认为应当扣除乙、丙类用药合计24508.62元,同时有30120.43元的非伤用药。因为从医院记录看,原告除了本次事故受伤外,其本身患有××,如胃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60周岁为退休年龄,而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有64岁,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答辩人认可80元/天;交通费过高,酌情考虑1000元。本次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但依据事故相关情况,答辩人认为原告承担60%、洪国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洪国宋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合环线003KM200M诸暨市草塔镇上史畈村地方,与原告俞忠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洪国宋及其车上乘坐人张国平,原告俞忠道以及其车上乘坐人陈碗多、俞妍妤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国宋夜间驾驶机动车,在车辆交会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俞忠道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与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平、陈碗多、俞妍妤无责任。2014年8月30日,被告洪国宋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要求对事故责任作出重新认定。同年9月29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绍市公交复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认为当事人俞忠道就该事故已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故终止了该复核程序。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张力性积液、右颧弓骨折、颅底骨折、肝破裂、肠系膜挫裂伤、后腹膜血肿、血腹、失血性休克、多处软组织挫伤、上消化道出血等,至2014年9月21日已花去医疗费178625.44元。另查明,原告俞忠道系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前以经营诸暨市光先袜机配件商店为生。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洪国宋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单、医嘱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保单、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杭州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以及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预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国宋致伤原告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洪国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俞忠道至起诉前虽未治疗终结,但其就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已确定的损失,依法享有先行主张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各项指标,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泮托拉唑钠针主要适用于十二指肠溃疡、胃溃疡、急性胃粘膜病变、复合性胃溃疡等××;曲安奈德益康软膏用于治疗伴有真菌感染或有真菌感染倾向的皮炎、湿疹等,上述用药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缺乏关联性,故相应费用共计人民币718.12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77907.32元。(2)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从事袜机配件销售工作,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80元/天,误工期限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计62天),金额为80元/天*62天=4960元;(3)护理费:121.95元/天*62天=7560.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93488.22元。因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7053.90元(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另有两人受伤,且该两位伤者的损失尚未明确,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三分之二,由原告俞忠道享受3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3720.90元)。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176434.32元,根据原告俞忠道与被告洪国宋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因被告洪国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由被告洪国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05860.59元。又因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于被告洪国宋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914.49元,扣除被告洪国宋和被告保险公司各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02914.49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并未生效,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伤用药奥美拉唑针(进口)、参麦针、复方氨基酸针(18AA-V)、脂溶性维生素Ⅱ/水溶性维生素针、中/长链脂肪乳剂注射液(卡路)、羟乙基淀粉氯化钠针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势较严重,上述用药主要用于补充原告体内的营养物质,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提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和客观事实的辩称,双方未提供充分、确切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赔付原告俞忠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2914.49元,扣除被告洪国宋已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02914.49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返还被告洪国宋垫付款1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忠道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72元,依法减半收取2136元,由被告洪国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欢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