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王艳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王艳,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南里集团泰丰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家属区1号楼东单元501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99号。组织机构代码56902017-X。代表人赵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栋栋,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原告王艳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浩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被告安盛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全损保额为86118.4元,保险费1309.64元。后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将车辆送至胜利油田利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3000元。此后,原告并未从事故相对方处获得相关赔偿,且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共计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财险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车辆损失综合险第十九条约定,被告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涉案事故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在车辆出险时原告方驾驶员拨打被告公司报案电话,表示不需要被告公司理赔并撤销报案。被告对维修公司确定的维修更换项目与事故的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1000元无法律依据。同时,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否已从事故责任方处获得相关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王艳为其所有的鲁E×××××号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7日18时00分,张大朋驾驶的鲁E×××××号轿车沿枣庄路由东向南转弯至枣庄路与西四路路口时,与沿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勇民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认定,张大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勇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胜利油田利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维修鲁E×××××号轿车支付维修费13000元。另查明,安盛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保险费发票、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误工证明、出租车发票,被告提供的报案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原告对鲁E×××××号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主张的“比例赔付”问题。“比例赔付”就是规定被保险人只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加害方、保险人索赔,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时可以根据民法原理直接向加害方索赔,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承保的保险人对保险损失先行赔偿,同时将向加害方的索赔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向加害方索赔。对保险人而言,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选择的结果,而不是保险人可以选择的服务内容。故被告主张的双方关于“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效,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3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鲁E×××××号车辆的维修情况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保险理赔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7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源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