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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江市豫苏彩钢板厂与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豫苏彩钢板厂,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龙都集镇虹南路。法定代表人祝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豫苏彩钢板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负责人胡祖存,该厂厂长。原审被告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4幢2单元602室。负责人陶小荣。上诉人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江市豫苏彩钢板厂(以下简称彩钢板厂)、原审被告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九公司滁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辖初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6月22日,金九公司滁州分公司作为定制方(甲方)、彩钢板厂作为承揽方(乙方),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提供草图,乙方按照双方确定的图纸为甲方制作轻钢组合房,双方在合同中对定作物颜色、规格、质量要求等事项一一作出了约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双方对履行地未作出特别约定,合同标的物系在彩钢板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生产制作,并在滁州市全椒县安装完成,故苏州市吴江区为合同履行的地点。彩钢板厂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刑民交叉应移送至南京江宁区法院审理。二、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根据合同文本显示合同履行地不在苏州市吴江区,而是在安徽省全椒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加工行为发生在苏州市吴江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金九公司以本案刑民交叉,应移送南京江宁区法院审理,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