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与王森生、卢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王森生,卢美华,李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南段。负责人王松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凯,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森生。被告卢美华。被告李发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与被告王森生、卢美华、李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生、卢美华、李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王森生因购货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并签订(平度城关社)个借字(2012)年第0042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翟德三、李发祥担保,签订(平度城关社)保字(2012)年第0042号《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匀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为证。现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27940.63元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827940.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800000元及利息27940.63元,并判令偿还自2014年9月2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李发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森生、卢美华、李��祥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森生与卢美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3日被告王森生因购货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月利率9.97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6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与由被告翟德三、李发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翟德三、李发祥为被告王森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80万元贷款划至被告王森生的账户,但被告王森生未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森生欠原告借款利息27940.6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账户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森生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森生已欠原告利息27940.63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告卢美华与王森生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被告王森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美华应与被告王森生共同清偿。被告李发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王森生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发祥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发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森生、卢美华追偿。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与被告王森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森生、卢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7940.63元及2014年9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75‰计)。三、被告李发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发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森生、卢美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9元,邮寄费240元、合计12319元,由被告王森生、卢美华负担,被告李发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全费4670元,退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玉审 判 员 孙大军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