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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诸暨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丽、何超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诸暨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丽;何超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诸暨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望云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应长飞。委托代理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被告:何超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伟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66号2楼。法定代表人:周伟鹰。委托代理人:竺小洪,系公司职工。原告诸暨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飞翔公司)与被告张丽、何超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张丽申请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现已鉴定完毕。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告张丽、何超军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翔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何超军在原告公司内洗车场地方,驾驶被告张丽名下的浙D×××××轿车,不慎撞到工人杨江军,后与浙D×××××轿车相撞,再撞到被告张丽,然后又与停放在旁边的5辆新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现场勘察及当事人双方确认,该起事故由被告何超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新车车辆修理费15300元,新车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及评估费2000元,共计473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超军、张丽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根据被告张丽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仅对新车车辆维修费15300元予以赔偿。被告张丽、何超军答辩称: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飞翔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导致新车受损和其他人员受伤的事实;证据2、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五份,拟证明新车修理损失15300元的事实;证据3、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受损新车因交通事故贬值30000元及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4、保险单两份、被告何超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驾驶人员的情况。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商业保险条款、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各一份(证据5),拟证明贬值损失、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事实。本院出示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据6),证实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签名处签名非张丽本人所签及被告张丽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张丽、何超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原告公司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证据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公司没有对无形资产及相关贬值等间接损失的评估资格,且评估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并未到场,对评估报告确定的贬值损失3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具有国家资产评估资格认证的评估公司,评估范围亦包括无形资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认为免责的相关情况应对投保人尽明确告知义务;保监会的批复并不是法律法规。被告张丽、何超军认为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证据6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故证据5尚不能达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何超军在原告飞翔公司内洗车场地方,驾驶被告张丽名下的浙D×××××轿车,不慎撞到工人杨江军,后与浙D×××××轿车相撞,再撞到被告张丽,然后又与停放在旁边的5辆新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现场勘察及当事人双方确认,该起事故由被告何超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飞翔公司为维修车辆,共支出修理费15300元。5辆新车中车架号为LSVFF26R5D2101388及LSVFF26R0D2087643的两车的贬值损失为3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何超军损坏他人财物,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维修费15300元;2、新车贬值损失30000元;3、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300元。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超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何超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何超军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车辆所有人张丽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贬值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本院确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飞翔公司的损失为: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5300元(47300-2000)。以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飞翔公司的损失共计47300元。因原告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故被告何超军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诸暨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新车贬值损失、评估费共计人民币473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依法减半收取491.50元,由被告何超军负担。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