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阿弟、代理检察员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徐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超载的蒙DM57**号三轮汽车,沿汐子镇山前村道路由东向南转弯驶入天平线道路22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高某驾驶的蒙DMS2**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高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出血,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相应脏器破裂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报警并打120后在现场等候查处。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同意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辩护人徐向峰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车辆肇事后,主动报案,是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又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超载的蒙DM57**号三轮汽车,沿汐子镇前村道路由东向南转弯驶入天平线道路22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高某驾驶的蒙DMS2**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高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出血,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相应脏器破裂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报警并打120后在现场等候查处,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5日,经宁城县道路交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27日13时30分许,高某驾驶的蒙DMS2**二轮摩托车沿天平钱由南向北行驶道路22KM+500M处时,与沿汐子镇前村道路由东向南转弯驶入天平线道路,黄某某驾驶超载的蒙DM57**号三轮汽车相撞,致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当即报警并等候查处,公安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她丈夫高某驾驶的蒙DMS2**二轮摩托车是他自己的,在2014年9月27日下午,高某他去石硕金属有限公司上班发生交通事故,高某有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黄某某驾驶超载的蒙DM57**号三轮汽车与高某驾驶的蒙DMS2**二轮摩托车发生肇事相撞的位置和现场。4、称重单证实,黄某某驾驶蒙DM57**号三轮汽车登记核载1370公斤,经称重该车辆实际超载170公斤。5、鉴定意见证实,高某因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而死亡。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肇事人黄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次要责任。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黄某某驾驶蒙DM57**号三轮汽车,车主为黄某某名下,高某驾驶的蒙DMS2**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姜某某名下,并分别登记注册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黄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高某具有D驾驶资格。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黄某某的肇事车辆蒙DM57**号三轮汽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9、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对黄某某予以谅解。10、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自然身份。1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下午,他蒙DM57**号三轮汽车行驶至沿汐子南山咀至山前村路,车辆刚到交叉路口天平线公路上时与一名男子骑摩托车撞到他三轮汽车左侧中部位置上,后他把车停稳下的车,看骑摩托车的人鼻子流血不省人事,他就打电话拨打110报警和120救护车,派出所的人和县医院的车先后赶到现场,经医生检查摩托车驾驶人当现死亡。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他本人的,车落户也是他的。肇事车辆没有上交强险,他有C1机动车驾驶资格。他驾驶的车辆所载物品称重超载170公斤,与行驶证登记的核载重1370公斤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死亡,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肇事后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查处,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王义军人民陪审员 滕立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