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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等故意伤害罪,叶某甲、叶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乃柱,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丙,无业。2002年3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叶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兰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辩护人杨乃柱、黄立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2时许,在苍南县宜山镇龙金大道后垟增村路口,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和陈成克(另案处理)等人因王某被章某甲醉酒后开车倒车时撞到而殴打章某甲、章某乙、赖某、林某甲等人致伤。叶某甲还为泄愤不断地脚踢章某甲的轿车。苍南县公安局宜山派出所接警后,民警苏某、协警林某乙、陈某乙等人出警到现场依法处置警情时,又遭到叶某甲、叶某乙、叶春苗(另案处理)等人辱骂、推搡、拉扯,致使苏某右手臂被抓伤,林某乙右眼角处红肿、流血,陈某乙两手臂多处被抓伤,制服的左侧肩章被扯坏。经鉴定,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赖某、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章某甲的轿车损失价格为4290元人民币;而协警林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民警苏某、协警陈某乙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作赔偿。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周某甲、郭某听、周某乙、周某丙、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甲、章某乙、赖某、林某甲、苏某、林某乙、陈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又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作赔偿,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一方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叶某丙有自首情节,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叶某乙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辩护人要求适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三、被告人叶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