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爽与被上诉人湖北玉蓉食品有��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爽,湖北玉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爽,男,湖北玉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潮,女,系吴爽母亲。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玉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城县北港镇庄前村横冲。法定代表人熊师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爽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玉蓉��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爽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爽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爽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何云泽审判员 王凯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