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3日解除社区矫正。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金顺,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金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驾驶皖19-526**号变型拖拉机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樟林大桥路段时,与被害人方某乙在前方同向骑行的人力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期间,被告人赖某某先后拨打122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但并未告知接警人员自己是肇事司机身份,并在交警出警到现场前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方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复合型损伤而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并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赖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某乙负次要责任。次日7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同年9月24日,被告人赖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方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方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其中被告人赖某某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7810元。被害人方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甲的证言,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手机通话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户籍信息,案件反馈与回访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在案发后虽有报警,但并未表明自己肇事司机身份,且在交警出警到现场前就离开事故现场,直至次日才投案,其主观上具有逃逸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逃逸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赖某某不适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建郭代理审判员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