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黄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旗堡支行与王明云、张树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旗堡支行,王明云,张树龙,张树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黄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旗堡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办驻地。负责人张维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光,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明云。被告张树龙。被告张树相。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旗堡支行与被告王明云、张树龙、张树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云、张树龙、张树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王明云由被告张树龙、张树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云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85814.68元未还,被告张树龙、张树相未尽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明云未提供答辩。被告张树龙未提供答辩。被告张树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明云、张树龙、张树相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明云、张树龙、张树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内,在最高贷款额内(王明云1000**元、张树龙30000元、张树相50000元)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0年10月21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王明云,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8.80333‰。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明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5814.68未还,被告张树龙、张树相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明云在借款到期后,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树龙、张树相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云、张树龙、张树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云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旗堡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85814.68元,共计18581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明云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旗堡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80333‰加收50%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树龙、张树相对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王明云、张树龙、张树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