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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佳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林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怡,林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490号原告李佳怡。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萃,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怡与被告林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怡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萃,被告林建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怡诉称,2014年3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林建新驾驶赣G8XX**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横桥路进周星路西约150米处时,适遇原告母亲叶兰花骑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赣G8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3,077.7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20,400元、营养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停车及装车费164元、评估费1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89,593.79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建新全额赔偿。被告林建新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评估费、停车及装车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林建新驾驶赣G8XX**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横桥路进周星路西约150米处时,适遇原告母亲叶兰花骑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62,969.79元,并住院治疗了8日。另原告方为处理事故支出停车及装车费164元、评估费14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林建新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8月12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佳怡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伴错位成角畸形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50日;内固定物拆除二次手术给予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村居民,其父亲李某某在上海缘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原告本起事故受伤,李某某向单位请假五个月未上班护理原告,期间工资被全部扣发。另查明,赣G8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缘冰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误工证明、用工协议、工资发放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立民村民委员会证明、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林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建新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62,969.79元。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0日,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后由其父亲予以护理,且护理期间导致每月工资损失3,400元,故现提出按每月3,4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主张20,4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但其主张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立民村4组,且该4组生产队里的非农业人口数占整个生产队的一半以上,故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但本院经调查后认为,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立民村的土地未被大部分征用,且整村人口中农业人口数仍占大部分,现原告仅以立民村其中一个生产队中的非农业人口数占大部分来主张其居住地为城镇区域,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年为19,208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确认为38,416元。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车辆修理费850元,有修理发票及清单为证,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8、评估费140元、停车及装车费164元,系属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过错程度,现原告主张3,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5,66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4,61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60,929.79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6,595.7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304元,由被告林建新全额承担。现被告林建新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多支付了16,696元,故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林建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佳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36,595.79元;二、原告李佳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建新16,696元;三、驳回原告李佳怡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843元,由原告李佳怡负担494元,被告林建新负担6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686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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