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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韩邦旺与庄凤才、马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27号原告韩邦旺(曾用名韩帮旺)。委托代理人朱宝均,基层组织推荐。被告庄凤才。被告马德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邦旺与被告庄凤才、马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邦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均,被告庄凤才、马德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帮旺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7日由朱宝均(又名朱宝军)做证明借款15万元给被告,被告庄凤才每年给原告好处费(利息18000元),当时原告与被告讲明,本金原告何时用款被告何时付给原告。2013年9月由于原告用钱买房,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均被以种种借口拒绝,自2013年9月份至今本息分文未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连带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6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庄凤才书写的借条,朱宝均书写的证明。被告庄凤才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已偿还原告99000元,本金还剩51000元,不应支付利息。借款行为与被告马德山无关,其借款是为了用于经营保健品,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马德山偿还,且其与马德山已离婚。提交的证据为:十张韩邦旺书写的收条,离婚协议书。被告马德山辩称,被告庄凤才的借款与其无关,其并不知情,被告庄凤才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中,故应由被告庄凤才偿还,其没有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被告庄凤才通过朱宝均向原告韩邦旺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被告庄凤才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韩帮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08年3月7日,借款人庄凤才,证明人朱宝军。借款后,被告庄凤才于2008年9月8日、2009年3月7日、2009年9月3日、2010年3月7日、2010年9月3日、2011年9月12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9月3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9月3日分十次每次给付原告9000元,共计9万元,原告韩邦旺为被告庄凤才出具了收条十张,内容为:今收到庄凤才借款好处费9000元,韩邦旺。另查明,被告马德山与被告庄凤才原系夫妻,二人于198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2月27日在沧州市新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庄凤才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庄凤才向原告韩邦旺借款1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庄凤才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庄凤才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经查,原告对被告庄凤才已偿还9万元无异议,但对其余9000元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原告并不认可,并称已偿还的9万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对于该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并无深交,根据常理,原告不可能将资金交与被告庄凤才无偿使用,虽原告在收到条中书写为“借款好处费”,但通过收条显示付款时间均为半年一周期,数额均为9000元,应当认定是被告庄凤才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庄凤才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庄凤才借款时与被告马德山为夫妻关系,被告庄凤才借款用于经营,被告马德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经营收益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被告马德山应与被告庄凤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12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凤才、马德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邦旺15万元。本案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二被告承担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峥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