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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和静县农村信用联社与高纳生、琪曼、博湖县众通物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静县农村信用联社,高纳生,琪曼,博湖县众通物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和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和静县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薛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琪,系该社资产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高纳生,男,1965年05月03日出生,蒙古族,系博湖县国土资源局退休职工,住博湖县博湖镇人民西路10号4栋3单元502室。被执行人琪曼,女,1961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系博湖县众通物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博湖县博湖镇振兴北路3号2栋2单元301室。被执行人博湖县众通物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琪曼,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和静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纳生、琪曼、博湖县众通物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新和证执字第5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和静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4年11月8日向本院申��执行,标的为1049814.22元。本案受理后,即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经给被行人做工作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高纳生的土地进行拍卖得890000元,余款对博湖县众通物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门面房进行拍卖,因处置时间较长,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和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和静县农村信用联社对被执行人高纳生、琪曼、博湖县众通物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标的为159814.22元的债权,待对被执行人博湖县众通物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按法定程序处理结束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新伟审��员桑志刚审判员  艾 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达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