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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8月7日18时许在赤坎区独田村七巷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收取黄某某毒资14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从朱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40元。疑似毒品经检验,净重0.18克,检见海洛因成份。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亦供认不违,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朱某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朱某某归案后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清)。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18克以及毒资人民币14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能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