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5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原告吴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和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缺乏婚前了解,被告在婚后性格古怪,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春节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8日起诉离婚,为了挽回婚姻和家庭后撤诉。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仍无法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2年以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从来没有打架、吵架。2007年原告身体不好,一直由我在精心照顾。2012年原告因工作去澳门而不是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于某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吴某自2013年4月至今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作。2014年5月5日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我院起诉,后于2014年5月28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5日,原告吴某再次来我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雁江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加强沟通和交流,应互让、互敬、互爱,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吴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超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