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石江太、石天斌等与朱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江太,石天斌,石斌华,朱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石江太。原告:石天斌。原告:石斌华。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世雄,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陈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锦芝,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迎晖路**号。负责人:朱小强。原告石江太、石天斌、石斌华与被告朱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江太、石天斌、石斌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世雄、被告朱陈亮之委托代理人江锦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江太、石天斌、石斌华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朱陈亮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在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与和泰路交叉路口地方,与骑电动车的徐幼芳相撞,造成徐幼芳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证明书。徐幼芳伤后经医院全力抢救仍因伤势过重于同年7月31日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朱陈亮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影响制动是造成徐幼芳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4675.42元。另因被告朱陈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朱陈亮辩称,三原告诉称“被告朱陈亮严重超载驾驶的车辆影响制动是造成徐幼芳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发当日,被告朱陈亮驾车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西环二路与和泰路交叉路口地方,该交叉路口的信号灯为绿灯,被告朱陈亮驾车通行属于正常行驶;徐幼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帽,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朱陈亮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并不必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根据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经诸公交肇字(2014)第055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朱陈亮驾驶的浙11·71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行车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规定要求。综上,被告朱陈亮应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朱陈亮驾驶载物严重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浙11·71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丽水市缙云县驶往诸暨市直埠镇方向,06时40分许,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与和泰路交叉路口地方,因未随时注意周围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与徐幼芳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幼芳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31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诸公交证字第(2014)第AD14BB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书中载明:朱陈亮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为绿灯;无法确定徐幼芳驾车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因无法进一步查清事故事实及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徐幼芳伤后经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4746.26元。医疗诊断徐幼芳之伤为脑疝、脑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多处挫伤。同年7月31日徐幼芳因医治无效死亡。三原告系徐幼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原告为处理徐幼芳的丧葬事宜造成相应误工损失。徐幼芳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人民币16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陈亮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徐幼芳生前系失土农民。被告朱陈亮驾驶的浙11·71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徐幼芳的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浙11·713**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辆强制保险单和行驶证复印件、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含事故车辆损失清单)、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盖有陶朱街道开元村居委会印章的关于徐幼芳系失土农民的证明、关于徐幼芳死亡和火化的证明书、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承担。鉴于徐幼芳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未随时注意周围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与被告朱陈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具有过错;被告朱陈亮驾驶超载车辆,在行驶中未随时注意周围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与徐幼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也具有过错。根据徐幼芳与朱陈亮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由徐幼芳与被告朱陈亮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鉴于浙11·71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三原告作为徐幼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就合理经济损失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朱陈亮按事故过错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现三原告可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746.26元、陪护费609.75元(5天×121.95元/天)、死亡赔偿金757020元(20年×37851元/年)、丧葬费22256.50元、亲属误工费2560.95元(本院酌情考虑人数为3人,共7天,按每天121.95元计算误工费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25000元、车辆损失16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43833.46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陪护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1640元;余额722193.46元,本院根据被告朱陈亮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的事故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情况,确定由被告朱陈亮赔偿50%计人民币361096.73元,三原告的亲属徐幼芳自行承担其余50%计人民币361096.73元的损失。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三原告人民币121640元;被告朱陈亮赔偿三原告人民币361096.73元,扣除其已支付三原告的人民币20000元,尚应再赔付三原告人民币341096.73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江太、石天斌、石斌华因徐幼芳死亡导致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216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朱陈亮赔偿原告石江太、石天斌、石斌华因徐幼芳死亡导致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计人民币361096.73元,扣除已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341096.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江太、石天斌、石斌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7元,依法减半收取5023.50元,由原告石江太、石天斌、石斌华负担753.50元,由被告朱陈亮负担4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