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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国昌与辽中县养士堡镇陶家村民委员会、辽中县养士堡镇陶家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昌,辽中县养士堡镇陶家村经济合作社,辽中县养士堡镇陶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昌,男,194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李忠贵,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陶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徐宝革,书记。委托代理人:郭玉翠,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陶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白巨斌,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玉翠,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国昌为与被上诉人辽中县养士堡镇陶家村民委员会、辽中县养士堡镇陶家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1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0年1月15日承包了被告辽河西地计500亩,该承包土地原、被告曾发生过纠纷,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初字第460号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二级法院均确认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合法有效。原告承包被告的500亩土地经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辽民经(2011)209号文件,关于妥善解决辽河保护区集体所有河滩地流转收益分配问题的紧急通知精神,原告承包的500亩地国家以每年每亩600元的价款予以补偿,即每年应补偿原告30万元,2011、2012、2013年补偿款原告均已收到,2014年补偿款被告已无理无合法的手段强制要求扣留原告每年应得补偿款20万元,只给原告10万元,这一不合理的协议严重违背了国家补偿规定和土地承包等法律规定是不合理的,为此要求被告给付我补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给付2014年承包土地补偿款30万元,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5日与陶家村经济合作社白家岗村委会达成协议,即2011年至2013年给付租地补偿款78万元,之后每年给付1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以得到上述款项78万元,其次,按照辽宁省农民经济委员会文件辽农经2011年209号规定属于村集体的组织承包地,其流转收入归其流转组织所有,除已经承包给本集体经济农户作为家庭承包地外,其余流转收益均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机动地由集体发包的河滩地,原承包合同应全部解除,现在原告的起诉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协议内容,而且也违背了经济委员会2011年209号文件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国昌请求依据“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辽农经(2011)209号文件规定精神,原告承包的500亩地国家以每年每亩600元的价款予以补偿,每年应补偿原告30万元,因该补偿款是由辽中县辽河保护区管理局拨付,该补偿款受当地政府相关政策的制约和主导,原、被告之间的返租行为是否应该履行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国昌要求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陶家村经济合作社、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2014年承包土地补偿款30万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张国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畴错误,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依据“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辽农经(2011)209号文件规定精神,二被上诉人以每年每亩600元的价款予以补偿,支付原告承包的500亩地补偿款,每年应为30万元,而不是10万元。因该补偿款是由辽中县辽河保护区管理局拨付,该补偿款受当地政府相关政策的制约和主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卉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