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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长民因与被申请人张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长民,张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长民,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亮,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再审申请人赵长民因与被申请人张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长民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2013年9月29日双方解除协议。申请人赵长民给被申请人出具欠据一份,证明欠34000元,丰满法院已通过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承包款31000元并承担利息,法院开庭审理后,申请人又发现被申请人在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共计三次向申请人借款37000元,并有被申请人的签字。故申请人向蛟河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蛟河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的主张应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故申请人向丰满法院申请再审。张亮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在2013年4月没有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为5月1日,开支的方式是以借付的方式,37000元的欠据是被申请人所签,但这是赵长民应付的钱,不是被申请人借的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3年经过算账,申请人欠被申请人34000元,因申请人一直未给付,所以被申请人起诉至丰满法院,法院已判令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31000元。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张亮与申请人赵长民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解除采石场承包协议,因申请人赵长民未给付承包款,被申请人张亮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丰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人赵长民给付被申请人张亮承包款31000元。2014年7月申请人赵长民以又找到被申请人出具的37000元借条未偿还为由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亮给付借款37000元及利息。蛟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借条系赵长民、张亮在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赵长民对其主张应向丰满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蛟河市人民法院驳回了赵长民的起诉。赵长民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赵长民与被申请人张亮在解除承包协议的同时,通过对账双方已确认了申请人所欠被申请人的承包款数额,申请人现提出的被申请人借款37000元属于较大数额,若双方在对账时尤其是申请人未将该笔借款计算在内不符合常理。另申请人仅提供一份借据,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故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长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德军审判员  贺嘉伟审判员  于大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