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沐俊和与马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俊和,马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沐俊和。委托代理人赵军,江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沐俊和与被告马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马云清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俊和诉称:2013年11月23日9时25分左右,原告沐俊和驾驶皖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304县道2KM处时,与被告马云清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后原告被送至洪泉医院救治,现已转好。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沐俊和与被告马云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1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费用1万元。对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1万元外,结合事故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同时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在赔偿责任范围内,结合赔偿条款,增加免赔百分之十。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云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云清垫付了费用1921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马云清,马云清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计免赔率。2013年11月23日9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皖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304县道2KM处时,与被告马云清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沐俊和、马云清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并于2013年11月23日在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5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耳廓及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出院时医嘱:1、休息五月,其中患肢悬吊一月,避免过早拆除及负重活动;2、2-3日换药一次,保持术区清洁干燥,防止感染,若切口无异常术后满两周予拆线;3、定期复查,一月后复查X线,若期间有异常情况随时来院就诊;4、加强营养、护理,积极促骨生长愈合等辅助治疗;5、骨科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云清共计预付原告费用19214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马云清的驾驶证、保险单、扬州洪泉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两份农业经营承包合同、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聚永村村委会、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联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9214元,提供原告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结合双方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2921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944元(12元/天×162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20元(10元/天×12天),提供出院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出院时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为据,故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62天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10元/天,故认定营养费为1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50元/天×12天),提供出院记录为证,两被告对住院天数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50元/天的标准过高,只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成立,予以采纳,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960元(80元/天×162天),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未提供护理发票,根据当地护工标准,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计12天,对出院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相关的护理证据,也无相应的护理标准,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2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20元(60元/天×12天);对于出院之后的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故认定护理费合计为19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1844元(26677元/年/365天×162天),提供农业经营承包合同两份以及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聚永村村委会、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联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从事农业应当按务农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用,而不应按从事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期限明显过长,根据其伤情,结合公安部对受伤人员误工标准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90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62天是有依据的,应予以采纳;对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农业经营承包合同两份以及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聚永村村委会、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联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农田承包工作,系种田大户,故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故认定误工费为1184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成立,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财物损失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45014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64元(10000+1920+11844+200);因被告马云清和原告沐俊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5014-23964)元×50%×90%=9472.5元,余款由被告马云清负担(45014-23964)元×50%×10%=1052.5元,原告自负(45014-23964)元×50%=1052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436.50元(23964+9472.5),扣除其垫付的费用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23436.50元;同时扣除被告马云清垫付的费用19214元,原告沐俊和还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马云清18161.5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沐俊和5275元(23436.50-18161.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沐俊和各项经济损失33436.50元,扣除已给付的1万元,其余23436.50元,其中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沐俊和5275元,给付被告马云清18161.50元;二、被告马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沐俊和各项经济损失1052.5元(此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沐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沐俊和负担45元,被告马云清负担2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20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