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作甫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作甫,男,汉族,1966年8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6********,安徽省金寨县人,小学文化,住金寨县油坊店乡汤冲村汤冲组。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作甫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作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人钟作甫在金寨县油坊店街道从事电器经营销售,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钟作甫与金寨县财政局、油坊店乡财政所签订了“六安市网点代垫直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委托书”,成为金寨县家电下乡代垫直补授权网店,负责信息录入、补贴资金审核、补贴资金兑付等工作。在家电下乡网点代垫直补期间,被告人钟作甫弄虚作假,伪造家电下乡申报资料,虚报高某、陈某甲、方某、黄某、陈某乙、卢某等二十七户购买部分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并将上述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虚假信息录入到家电下乡代垫直补系统中,上报到油坊店乡财政所,先后从油坊店乡财政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4066.9元。案发后,被告人钟作甫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作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六安市网点代垫直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委托书、户籍资料、家电下乡补贴文件、委托书等书证,证人高某、陈某甲、方某、黄某、陈某乙、卢某等人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作甫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作为个体家电经销商,显然不是在国家机关、国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家电经销商并没有以财政部门的名义实施审核、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仅是形式上的审核,这种审核更多的是起收集、汇总材料,不具备职权内容,是一种单纯的劳务活动,不具有管理国家财产的性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最终审核权仍然在财政部门,这说明财政部门并未将审核、兑付家电下乡补贴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家电经销商行使,家电经销商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管理职权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能认定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更不是从事的公务活动。本案中,被告人钟作甫并不存在公务上的委托,其利用的也不是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劳务上的便利,综上,被告人钟作甫在家电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指控不成立,依法应予纠正。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作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作甫违法所得人民币24066.9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