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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辖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文登市龙马特钢有限公司与上海科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科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文登市龙马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辖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霜竹公路140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龙马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驻地。上诉人上海科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高商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有虽有业务往来,但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表明,上诉人的大股东王伟根于2006年5月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解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正海出具的收条表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提出上诉,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