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接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接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接某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一村XXX号XXX室新都美容美发店工作时,在毛某某等人与该店经营者刘某某争执中,将毛某某所持高尔夫球杆夺下并持球杆殴打毛头部致伤。当日14时许,毛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验伤,经检验为击打伤,头外伤,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头皮挫裂伤,软组织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头部外伤致枕骨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接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后赔偿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2万元。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接某与被害人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接某自愿向被害人毛某某赔礼道歉,被害人毛某某自愿和解,请求对被告人接某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丁某某的辨认笔录,案发地点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毛某某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接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当庭表示被告人接某是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接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接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接某已与被害人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接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尉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