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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二初字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左税珍、王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税珍,王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426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伟,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系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左税珍,女,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安化县人。被告王在华,男,汉族,1959年12月26日出生,安化县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左税珍、王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税珍、王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左税珍因经商向原告所属的江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00%,被告王在华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已清至2014年6月21日。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左税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3.90元,逾期加收利息166.95元,本息合计100500.85元。请求判令被告左税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左税珍在原告借款100000元;7、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左税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等;8、保证合同;拟证明王在华为左税珍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两年;9、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左税珍至2014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33.90元,逾期加收利息166.95元。被告左税珍、王在华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1-9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左税珍、王在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9日,被告左税珍因经商向原告所属的江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0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左税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王在华为被告左税珍的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两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左税珍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21日。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左税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3.90元,逾期加收利息166.95元,本息合计100500.85元。本院认为,被告左税珍、王在华分别与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左税珍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被告左税珍未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王在华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左税珍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由被告王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3.90元,逾期加收利息166.95元,本息合计100500.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6月3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王在华对被告左税珍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在华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左税珍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左税珍、王在华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