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郭正锋、刘倩、翁影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934号原告陈建华,男,55岁,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住所地泰宁县灵秀商城2#、3#楼。代表人郭正锋。被告郭正锋,男,38岁,住三明市沙县。被告刘倩,女,43岁,住厦门市。被告翁影华,女,43岁,住福建省沙县。原告陈建华与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郭正锋、刘倩、翁影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追加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刘倩、翁影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当日予以准许。原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郭正锋、刘倩、翁影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承租给被告经营酒店使用,租赁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赁费为666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承租租赁物后,租金只支付到2012年10月,之后的租金一直未予支付。因被告未支付租金且不与原告办理清退商铺手续,原告遂于2013年12月将租赁物承租给他人。现原告以被告郭正锋未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的租金8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郭正锋、刘倩、翁影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系于2007年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郭正峰、刘倩、翁影华。2011年11月20日,原告陈建华与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商铺承租给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使用,租赁期间为3年,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36个月,合同期满后,原告若继续出租,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2.前两年的租金每月为666月,第三年的租金在前一年(2013年11月份前的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即每月租金为699元。每月5日前按月支付租金,不得拖欠,否则按违约处理。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支付租金至2012年10月,之后原告未再收取三被告支付的租金,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陈建华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案外人邓庆仁,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店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郭正锋、刘倩、翁影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建华与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使用,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应当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将租赁物另行出租给他人,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使用租赁物的期间应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共13个月*666元)的租金8658元,予以支持。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系被告郭正峰、刘倩、翁影华共同出资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郭正峰、刘倩、翁影华对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不能清偿的上述租金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郭正峰、刘倩、翁影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华支付租金8658元;二、被告郭正峰、刘倩、翁影华对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第一项款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泰宁县宁家假日酒店、郭正峰、刘倩、翁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长王盛荣审判员丁敬香代理审判员廖升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杨巧云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