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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桦南县邮政局与徐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邮政局,徐凤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937号原告桦南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孙权,男。委托代理人赵志鹏,男。被告徐凤君,男。原告桦南县邮政局与被告徐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枫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鹏与被告徐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邮政局诉称,2013年3月份,我局由被告徐凤君代为向农户销售邮政局分销的化肥,2013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销售总价为252828元,已缴回131628.5元,余欠121199.50元经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徐凤君有义务收回化肥款及约定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诉求被告徐凤君在一个月内偿还欠款121199.50元及利息25754.89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末,共计17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凤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原告销售化肥收款代理人,但因原告的化肥质量不达标,导致农户粮食减产,农户未向我支付剩余款项,所以我不能向原告给付其余欠款。原告桦南县邮政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6月5日被告徐凤君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据》及佳木斯市邮政局“三农”服务站缴款单共9份,以证明经被告销售的化肥结算总价款为252820元,至2014年4月21日,已收缴131628.50元,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21199.50元以及双方在结算《欠据》中约定2013年12月10日前清欠,被告逾期则自2013年6月1日起计收1.25%月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在上述《欠据》中“接货欠款人”栏目中自己签的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直接关联,原告赊销化肥亦属于扶持农业生产的行为,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应予认定;被告在“接货欠款人”栏目中亲笔签字,表明被告如数收到原告销售的化肥并对欠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被告系属本案原告的债务人,原告对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徐凤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同村村民王胜友出庭证言。欲证明尚欠赊购原告化肥款的原因是原告赊销的化肥质量不达标致使部分农户减产。证人王胜友称:我通过被告徐凤君使用原告桦南县邮政局销售的化肥,我们这些使用原告化肥的农户在2013年8月份发现作物出现黄叶、死杆、籽粒不饱满、秃尖等现象,通过徐凤君找原告,原告派农技师到田间检查,认为不是化肥问题,建议农户去佳木斯或哈尔滨作化肥鉴定,我们就去佳木斯市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对化肥样品作了鉴定,结果化肥氮和钾含量不达标,邮政局对鉴定不认可,到桦南县技术监督局进行化验,结果竟然超标,我们农户不认可,现在就僵持着,因此其余欠款未能偿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的上述事实过程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农户检测化肥质量与被告徐凤君欠款不是一个案件。被告徐凤君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化肥质量问题,涉及的是农户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相关主体提出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原告与被告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原告桦南县邮政局通过被告徐凤君向桦南县大八浪乡铁山村部分农户销售化肥,2013年6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已销售化肥总价为25282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在《欠据》中约定2013年12月10日前清欠,逾期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按1.25%月利率计收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上述欠款已缴回131628.50元,其余部分121199.5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现诉求被告在一个月内偿还此欠款以及利息25754.89元,合计146954.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欠据》是确认有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一种依据。原告桦南县邮政局将其化肥交付给被告徐凤君向桦南县大八浪乡铁山村部分农户销售,并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且被告在《欠据》“接货欠款人”栏目中亲笔签字,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徐凤君收到原告赊销的化肥并且已确认自己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同属于原告销售化肥的买受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同时,原告赊销化肥亦属于扶持农业生产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已对原告销售化肥的数量、价款、逾期清欠利息计算标准以及已向原告缴付的部分化肥款数额予以确认,表明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依法应继续完全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即偿还尚欠原告销售的化肥款以及双方确认的逾期利息,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尚欠化肥款121199.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部分应按双方确认的利率标准核算;根据双方确认的计息标准及原告的诉求,经核算,利息数额为25754.89元。被告主张的“因原告的化肥质量不达标,导致农户粮食减产,农户未向我支付剩余款项,所以我不能向原告给付其余欠款”的主张,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确认了自己作为债务人的地位,并且被告的抗辩主张涉及的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主张作为拒绝向原告还款的理由,所及农户如确因涉案化肥质量遭受经济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凤君给付尚欠原告桦南县邮政局化肥款121199.50元及利息25754.89元,合计146954.39元,自本判决生效日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枫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云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