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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香江世纪佳元小区门口,因行车事宜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持扫把将被害人王某脸部、右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情鉴定、伤情照片、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行车事宜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竟持扫把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