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向卫秀与被告张泽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向某某,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戴金龙,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荣德,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向德堂,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金龙、李荣德,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德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了解不到一年后,因未婚先孕,于1991年8月20日在农车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0月18日,两人的第一个小孩张甲出生,当时原告尚未满20岁;因原告年龄小,对社会认知能力有限,缺乏对婚姻生活的了解;原、被告二人相处时间短暂,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性生活不和谐,使夫妻矛盾雪上加霜;第二个小孩张乙出生后,为小孩健康成长,原告忍气吞声至今,现小孩均已长大成年。为幸福度过晚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分割共同财产湘U891**小轿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合法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小孩张甲及张乙的身份情况及两个小孩均已成年的事实;3、《结婚证》及农车乡人民政府民政工作办公室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4、龙山县妇幼保健所《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事实;5、向某甲、李某某、严某某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性格多疑,分居两至三年时间的事实;6、《照片》二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及被告时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质证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生活之中有些许争吵是事实,分居两三年不是事实;对证据6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看不出是谁拍的,也看不出原告方有相应的伤害,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建议法院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6部分内容真实,本院对被告方认可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自由恋爱,1991年8月20日在农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张甲,1996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张甲;现张甲在北方民族大学读大学四年级,张乙已外出务工。原、被告结婚后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共同财产有牌照为湘U891**的长安牌小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二人在婚姻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共同生活二十余载,育有小孩两个,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新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