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裴玉奎与王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40号原告裴玉奎,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桂芬,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裴玉奎与被告王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夫系亲叔伯兄弟关系,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5000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5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三枚,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现被告未偿还此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5000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5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