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传唤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黎某为了赚取毒品吸食,多次帮吸毒人员戴某、谭某(均另案处理)从一名叫蒋某(另案处理)的湘阴男子处代购用于吸食的麻古和冰毒。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黎某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黎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了判处被告人黎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黎某为了赚取免费吸食毒品,多次向吸毒人员戴某、谭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的一天,戴某联系被告人黎某,要求送200元毒品到其位于望城区茶亭镇戴公桥村的家中。黎某为了赚取免费吸食毒品便驾驶自己的白色捷达小车(湘ATXX**)到湘阴,从蒋某(另案处理)处购得200元毒品,再驾车至戴某家,将刚刚购得的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以200元卖给戴某。随后,戴某和黎某一起在戴某家二楼吸食该毒品。2、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谭某联系被告人黎某,要求送300元毒品到望城区茶亭镇艳阳天酒店门口。黎某为了赚取免费吸食毒品便驾驶自己的白色捷达小车(湘ATXX**)到湘阴,从蒋某处购得300元毒品,再驾车至望城区茶亭镇艳阳天酒店门口,将刚刚购得的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以300元卖给谭某。随后,黎某驾车搭载谭某至望城区茶亭镇木材市场附近,二人一起在车上吸食该毒品。3、2014年6月初,谭某联系被告人黎某,要求送200毒品到望城区茶亭镇梅花岭街上的一个麻将馆。黎某为了赚取免费吸食毒品便驾驶自己的白色捷达小车(湘ATXX**)来到该麻将馆,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卖给谭某,得款200元。随后,黎某驾车搭载谭某至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和湖南省湘阴县界头铺搭界的一个沙场附近,二人一起在车上吸食该毒品。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黎某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黎某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照片、谭某的尿样检测照片,被告人黎某的尿样检测照片;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传唤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黎某指认三次贩卖毒品的地点照片、被告人黎某指认贩卖毒品时驾驶的机动车的照片、被告人黎某指认车内的吸食毒品工具存放位置的照片、望城区公安局尿样毒品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黎某贩卖毒品案的平面现场方位图、被告人黎某的手机通信记录;3、证人戴某、谭某的证言;4、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喻洁人民陪审员 佘利辉人民陪审员 蔡铭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柳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