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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55年8月20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高县罗场镇解放村往罗场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县罗场镇马店村村道0公里+5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由李某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提取袁某某血样进行鉴定,从中检测出乙醇成分,浓度为339.14mg/100ml。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指控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血液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勇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