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宝阳经贸有限公司、济宁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宝阳经贸有限公司,济宁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松沃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侯明光,吴艳雪,魏玉革,张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任商初字第1912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嵩,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宝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铁塔寺小区南组团共建2号楼403室。法定代表人侯明光,经理。被告济宁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琵琶山北路19号4楼。法定代表人吴艳雪,经理。被告山东松沃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香港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魏玉革,经理。被告侯明光。被告吴艳雪。被告魏玉革。被告张立伟。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宝阳经贸有限公司、济宁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松沃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侯明光、吴艳雪、魏玉革、张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宝阳经贸有限公司、济宁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松沃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侯明光、吴艳雪、魏玉革、张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依法向被告济宁宝阳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松沃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侯明光、吴艳雪、魏玉革、张立伟的住所地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须知等,但被告济宁宝阳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松沃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侯明光、魏玉革、张立伟均以收件人不明确退回邮件。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祥,致使我院未能向被告济宁宝阳经贸有���公司、山东松沃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侯明光、魏玉革、张立伟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济宁宝阳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松沃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侯明光、魏玉革、张立伟准确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我院无法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兵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审员张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