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何宏如与王永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宏如;王永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165号 原告何宏如,女,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鑫,男,199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王永青,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 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宏如诉被告王永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鑫、被告王永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22时35分,被告王永青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一路交叉口东侧时,碰撞到在道路上进行清扫作业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永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永青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84732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09601.2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青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全部是我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作为证据支持其辩解。 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2时35分,被告王永青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一路交叉口东侧时,碰撞到在道路上进行清扫作业的原告何宏如,致原告何宏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宏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宏如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骨盆骨折:1)右耻骨上支骨折,2)左坐骨支骨折;2、胸骨柄骨折;3、右小腿皮肤挫伤。对症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计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24869.26元(含门诊医疗费,均为被告王永青垫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活血接骨治疗;2、建议院外休息2个月;3、定期我科复诊,不适我科随访。2014年10月1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074号《关于何宏如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鉴定:1、被鉴定人何宏如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遗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宏如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一,2014年11月13日,六安市裕安区绍家装饰门市部出具证明:何宏如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在我处从事搬运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自2014年7月9月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没来上班,我处停发工资。2014年11月13日,六安市幸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房东黄瑞才共同出具证明:何宏如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一直租房在正阳小区8幢403室居住。原告提供六安市裕安区绍家装饰门市部营业执照、工资表、房东黄瑞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永青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永青,并以被告王永青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原告何宏如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用,被告王永青自愿承担25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不再申请对非医保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青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宏如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王永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宏如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永青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何宏如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何宏如长期在城镇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78天(原告诉请)、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1.6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00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何宏如的损失为:医疗费248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计款28229.26元;护理费9144元(101.6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计79172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79172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8229.26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非医保医疗费2500元和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永青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青赔偿给原告何宏如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损失3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宏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宏如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79172元,合计8917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宏如医疗费18229.26元。 四、原告何宏如返还被告王永青垫付的医疗费24869.26元。 五、驳回原告何宏如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1920元,由被告王永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樊丙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