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谢贤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66号罪犯谢贤兵,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达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贤兵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对所获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11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犯应于2018年9月11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谢贤兵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贤兵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54分,月均4.97分。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获专项考核奖励,加标准考核分2.5分;考核期内累积标准分156.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谢贤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贤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玥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