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歩瑞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步瑞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二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步瑞,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刚、张丽娟,江西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步瑞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步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步瑞自2002年开始担任新余市高新区水西镇桐林村委会会计兼出纳,其工作职责是负责村委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及失地农民保险金等资金的管理和报账。自2012年至2013年间,胡步瑞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进行经营活动或给个人使用。其中:1、2012年6月的一天,廖一某找到被告人胡步瑞,说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正在借款融资,利息高,欲向胡步瑞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个月左右归还,并答应给被告人胡步瑞一点好处费,胡步瑞同意了。同月28日,胡步瑞与廖一某一起来到银行,从村委资金账上转款人民币50万元到廖一某账上,廖一某向胡步瑞开具了一张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同年8月25日,廖一某将借款人民币50万元转到了以胡步瑞个人名义开户的村委账户上。2、水西镇下当村委的宋一某向被告人胡步瑞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到期贷款,胡步瑞答应了。2013年1月3日,胡步瑞从村委账户上转款人民币20万元给了宋一某。2013年1月13日,宋一某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转到了村委账户上。3、2013年6月的一天,宋一某找到被告人胡步瑞称其要买车,向胡步瑞借款人民币10万元。胡步瑞即在办公室从村委收取的失地农民保险金中拿出10万元现金给了宋一某。2014年1月18日,宋一某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归还到了村委账户上。4、2013年4月的一天,胡一某找到被告人胡步瑞,向胡步瑞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采购钢管,借款时间二、三个月,胡步瑞答应了。2013年4月21日,胡步瑞从村委账户上转了人民币10万元给胡一某。2013年7月,胡一某归还了1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步瑞在担任新余市高新区水西镇桐林村委会会计兼出纳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村委征地、拆迁补偿款及失地农民保险金的职务之便,先后挪用公款人民币90万元给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胡步瑞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步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胡步瑞上诉提出:1、除2013年6月借给宋一某的10万元外,其余80万元均是其保管的村民建房资金,不是公款;2、借给廖一某的50万元是应时任村委书记的廖一某之夫胡二某的请求借出的,不应算作其犯罪金额;3、宋一某2013年1月3日借的20万元是用于归还贷款,不是用于营利活动,且借款时间未超过三个月,不构成犯罪;4、其出借的所有款项在案发前已归还,未造成任何损失;5、高新区纪工委已对其进行了处理,检察机关不能再对其进行处理;6、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胡步瑞的辩护人另提出:胡步瑞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为国家作出了一定贡献,且已年近六旬,已没有人身危险性,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步瑞在担任新余市高新区水西镇桐林村委会计兼出纳期间,利用其负责保管村委征地、拆迁补偿款及失地农民保险金等公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将公款90万元借给廖一某、宋一某、胡一某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胡步瑞所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2014年6月17日,胡步瑞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廖一某、胡二某、宋一某、胡一某的证言,江西省农联社关于胡步瑞2107101210045XXXXX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水西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兼财会核算中心出具的关于该核算中心转入胡步瑞前述账户的资金情况的《证明》、有关银行取款、还款凭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胡步瑞归案经过证明等书证及上诉人胡步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上诉人胡步瑞所提,其借出的款项中有80万元不属于公款的意见,经查,根据胡步瑞的供述及其以个人名义开户用于保管村委各项收入的尾号为1168的新余市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被挪用的80万元由该账户在2012年6月、2013年1月及4月转出,而该账户2010年4月接收的100万元村民建房押金已在当年7月12日由胡步瑞转出50万元至其他账户,其余50万元建房押金亦已在2011年6月前全部被用于村民建房之用,故1168账户中实际已无村民建房押金。另据水西镇农经站兼财会核算中心出具的《证明》和胡步瑞签字认可的1168账户收存失地农民保险金情况的《证明》,1168账户资金中虽有少量的村委开支报账款、暂借款等款项,但主要来源是代管的征地款、新农村建设资金、计生网络建设经费、青苗补助款及失地农民保险金。故胡步瑞所提,其借出的款项中有80万元不属于公款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胡步瑞所提,借给廖一某的50万元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廖一某、胡二某的证言及胡步瑞的供述,胡步瑞虽然在出借款项前告知了胡二某,但胡二某并未表态,之后是胡步瑞应廖一某的直接请求以其个人名义将50万元借出的,故其挪用该50万元是基于其个人意志的决定,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胡步瑞所提,其挪用给宋一某的20万元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胡步瑞对于宋一某借该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经营活动产生的贷款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胡步瑞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所提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胡步瑞所提,纪检部门已对其进行了处理,检察机关不能再对其进行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纪检部门对胡步瑞所进行的处理属于对其进行的纪律处分,并不能替代或阻却司法机关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步瑞在任新余市高新区水西镇桐林村委会会计兼出纳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有关征地、拆迁补偿款及失地农民保险金等公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90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挪用的公款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未造成损失,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已充分考虑了其所具有的上述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胡步瑞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所提对胡步瑞宣告缓刑的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胡步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简永辉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丽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