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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27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蒙族,1992年1月29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同年5月26日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址东胜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同年5月26日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甲,男,汉族,1993年3月27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同年5月28日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4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同年5月28日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4)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艳、代理检察员冯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陈某某在东胜区民生广场“蒙KK**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陈某某用拳头、啤酒瓶、拖布把将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二人头部、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皮创及面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口唇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秦某某右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陈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又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损)字(2014)58号、59号鉴定文书及照片、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出具的东公(禁)行罚决定(2014)2009、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东公(禁)社戒决字(2014)90、91号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因吸收毒品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6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6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