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向明建诉被告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明建,李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36号原告向明建,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宗贵,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东,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明建诉被告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阳代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明建及其代理人韩宗贵、被告李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明建诉称,被告李晓东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因治病需要,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却迟迟不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但请法庭考虑利息是否高于法律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晓东向原告向明建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了借到向明建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及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收款账户户名、借款人收款账户及账号、利息汇入账户户名及账号、月利率2%、如需使用资金需提前一个月电话告知借款人、担保人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等内容。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李晓东付清借款本息。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明建按约定向被告李晓东实际借款300000元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晓东在原告依约定方式通知其偿还借款本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向明建要求被告李晓东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借款利率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晓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明建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代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涵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